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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信用与诚信

2007/06/12 来源:《2006年度中国信用报告》


  我国的保险业在过去的发展历程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中国保险业从产生到现在已经经历了两个世纪的风雨沧桑,尤其是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发展的进程中,持续保持了两位数的高速增长。为我们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应该说我国年轻的保险业,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内,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值得我们每一个从事保险职业的人引以为豪。

  但是我们当前,我国的保险业面临了全新的发展环境。我们一方面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随着对外贸易深化及经济全球化的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前景更为广阔的同时,面对的挑战也更为严峻,再加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要战略思想的提出,对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那么,现在我们提出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离不开保险业的全面进步,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不仅具有保险市场具有市场前景广阔,商业价值巨大的经济利益,具有维护社会公正,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意义,和政治意义。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顾秀莲同志,在2005年中国保险发展论坛的主题报告中提出从保险基础属性来看,保险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保险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有可为。那么保险属于金融,银行、证券、保险都成的金融学科本质特征同是信用风险的货币交易及管理。 什么叫金融?信用的货币交易。作为保险,使金融的一个部分。同样,它是信用风险的货币交易及管理。那么保险的属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必须最大诚信,因此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诚信一般是指诚实可靠,坚守信用。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欺骗和欺骗,同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善意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对各方主体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行为更为要求,我们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这是整个保险行业发展的基石,是保险发展的生命力所在,所以加强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刻不容缓。 我们国家已经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由于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滞后,和个别人素质不高的影响,欺诈、误导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保险业社会形象,而且阻碍了保险业的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因此加强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刻不容缓。

  今天,有中国保险学会组织的诚信高峰论坛无论现实意义还是历史意义,都是很重大的。 那么,如何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我想想从两个方面来讲。

  首先从道德角度讲,是加强道德修养,形成自律。在保险诚信建设过程中,强调道德自律具有重要意义。任何一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一方面靠他律,即社会培养和组织教育;另一方面就取决于自己的主观努力,即自我修养。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而且后者更加重要。职业道德修养本身就是一种自律行为,使从业人员依照职业道德原则进行的自我锻炼、自我教育、自我改造、自我完善的活动,它是保险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诚信建设不可或缺的环节。

  第一、 保险职业道德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城市守信,勤勉尽责,保守秘密,团结互助,文明礼貌,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努力做到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 保险职业道德修养的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境界;二是提高保险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三是引导保险从业人员选择职业道德行为,即增强其选择善恶、辨别是非的能力,使保险从业人员在多种行为的选择中,能够果断正确地选择符合职业道德原则和规范要求的行为。

  第三、 在加强个人道德自律的同时,大力推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通过成立自律组织,制定保险职业道德规范,设定职业责任和义务,情调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价值观、道德观,防范保险从业人员不正当的从业行为,保证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得以实现。行业自律是道德主体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它能透过自我反省、自我评价和自我检点来净化人格心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理想境界,从而调解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社会需要。

  保险职业道德修养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学习职业道德的知识。培养自己的职业情感,在履行义务时,克服困难障碍,磨练职业道德意志,树立坚定的职业道德信念。

  其次,健全保险诚信体系,强化制度约束。我国保险业在发展过程中,要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保险市场环境,就要努力建立健全有法律制度、市场监督和信用评价组成的保险诚信体系:其中包括

  第一、 建立征信制度,健全保险信用评价体系;广义的信用,即我们经常所讲的 “ 诚信 ” ,换言之,诚信,即是广义的信用,它主要是指各类主体在处理各类事务中应当 “ 诚实信用 ” 、 “ 讲信用 ” 、 “ 守信誉 ” 、 “ 一诺千金 ” ,它是一种处理各类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我们通常讲的 “ 信用丧失 ” 就是说的诚信丧失。

一些专家学者从伦理的角度分析,认为 “ 诚信 ” 是一个道德范畴,虽然是正确的,但并不全面。因为 “ 诚信 ” 原则已成为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法律所接受的基本原则,成为民法及其它法律的一个通用原则,也被人们称之为 “ 帝王 ” 条款,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行为也当然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所以说 “ 诚信 ” 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范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此原则相对应,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如下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上述法律条款说明: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都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诚信原则不但体现在民商法领域,而且也体现在行政法与刑事法领域,比如:诱供与诱犯都是非法的。

总而言之,广义信用即诚信,是一个行为准则,属于道德范畴与法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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